(2016)晋06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张建国、张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建国,张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25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被告张建国,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被告张永,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建国、张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被告张建国、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贷款779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借款方并保证以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发放了此笔贷款,款项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都未归还所欠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国归还贷款本金7790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7602.05元,本息合计85502.05元,实际利息按��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张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隶属企业信息,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建国和其财产共有人张兰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张永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证实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隶属于平鲁信用联社,平鲁信用联社、张建国和张永分别为适格的原、被告。2、张建国写的借款书面申请,共有人张兰填写的承诺函,张永同意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张建国和共有人张兰合同签字现场照,保证人张永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张建国、张永分别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张建国、张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平安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12023311412292A0001的《贷款合同》,约定:张建国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贷款779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天,被告张永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120233114112292A0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建国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张建国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张永愿意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发放的贷款77900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安街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张建国发放贷款77900元,并出具编号为112023311412292A0001借款借据。张建国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12月支付利息9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7602.05元(其中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计364天,到期利息为:77900元×12.96%÷360×364天=10208.02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152天,逾期利息为:77900元×12.96%×150%÷360×152天=6394.03元,合计16602.05元,减去已付9000元,积欠利息7602.05元),张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建国、张永分别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张建国发放贷款77900元,被告张建国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7602.05元,被告张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张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建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900元。二、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7602.05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7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贷款利率12.96%×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建国进行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国、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