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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异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丽、赵桂英与冯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赵某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162号异议人(案外人):朱某,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执行人:冯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某称,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冯某名下的鲁H×××××号车辆一部以及以冯某名义购买的济宁市北湖鸿顺观邸2号楼一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处。上述财产实际所有人是朱某,朱某与冯某离婚时,赵某某并未申请查封上述财产,离婚后,上述财产均交付朱某并偿还车贷、房贷。因有贷款车辆无法过户,房产证现未办理,所以不能过户,朱某对此无过错。房屋、车辆购买款也都是朱某从父亲处所借,因方便贷款才将房屋、车辆以冯某名义购买。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赵某某与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了冯某购买的济宁市北湖鸿顺观邸2号楼一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处,于2015年12月8日查封了冯某名下的鲁H×××××号车辆一部。另查明,冯某与济宁鸿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济宁市北湖鸿顺观邸2号楼一单元6层西户房产。已经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备案。鲁H×××××号车辆登记在冯某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房产交易监理处的房产备案及车辆管理所的车辆登记均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冯某。异议人朱某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熊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