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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为与叶正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为,叶正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为,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正德,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蒋为因与被上诉人叶正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蒋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双方互为侵权责任人、互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法律规定情形不同,不应以侵权行���地作为管辖适用原则,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地点为成华区建材路公交北站对面路段处。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叶正德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