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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维林与胡志荣、胡荣刚、谢长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维林,胡志荣,胡荣刚,谢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0062号申请执行人高维林,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胡志荣,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胡荣刚,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谢长良,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高维林申请执行胡志荣、胡荣刚、谢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白志军、许会平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英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及申请执行费374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给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谢长良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199号,产权证号为:1125112020-9-1-10-30302~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现该房产抵押情况不明,暂不宜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