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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04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华,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文双,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宁文保,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华、被告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文双、宁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3日,被告将夫妻全部财产拿走后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过架,但是没有大矛盾,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而且被告是因病住院着,出院后在儿女家里养病,并不是离家出走。此外原告说的2016年2月13日被告将财产拿走不属实,被告在当天住的院,根本没有时间拿走原告的钱。被告的钱是属于被告个人的,包括一部分彩礼款、一部分养老钱和被告出车祸的赔偿,不属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育有二子叶某乙和叶某丙,现二子早已成家。被告与前夫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宁文军、宁文双、宁文兵、宁文红和宁文保,现在五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正月原被告先后生病住院,出院后被告回其子女处休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七年,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老年婚姻应倍加珍惜,尤其是原被告年事已高,无论是从心理上、生活中均需要有人陪伴,相互照顾。因此,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和谐稳定,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