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77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学院。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恋爱后于1999年12月结婚,婚后生一子,起名白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沉迷网络,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五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白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2.4万元;3、依法判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伙场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私自转让门市转让费6.5万元给原告;5、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门市由被告转让,并且转让费由被告一人拿走。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第三组证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情况。第四组证据借条2支,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向外举债7万元整,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白天由被告抚养,原告须从分居之日(2011年12月5日)开始支付儿子抚养费,并且要求将高伙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短信打印版7张、谈话录音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系原告错误行为。第二组证据装修明细一份,证明装修房屋过程中费用很大,门市转让费都用于装修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与白天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白天表示愿意同被告白某某共同生活。经被告白某某申请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的房产一套价值进行评估,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评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2.01万元。被告白某某支出评估费624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门市转让是事实,转让费6.5万元确实由其一人拿走,但是该转让费全部用于其装修房子欠下的债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期间确实有过争吵,但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时间都不相符。其与原告分居三四年后,原告来找东西,其阻挡,其与原告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倒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房屋认定,因房屋有被告父母的投资,故法院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借款时间均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向外借款。两支借条均系伪证。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手机信息是被告白某某自己的手机信息,并不属实。录音正好说明其与原告感情破裂原因是其有了抑郁症。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之前已经将房屋装修完毕,装修费用也已经全部支付,转让费并没有用于房屋装修。对本院与白天制作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结果也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结果评估的房产价值过高。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并不能证明原告致伤的实施主体,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系2012年4月19日查明的共同财产,部分财产系生活消耗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有: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村楼房一处。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白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因其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门市转让费的用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白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于2000年9月24日在靖边县龙洲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白天。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村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六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分居生活。经被告白某某申请,榆林市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进行评估,陕西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评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52.01万元。被告白某某支出评估费624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2、子女抚养问题;3、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问题,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分居长达两年以上,被告白某某曾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白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白某甲从原、被告分居起一直随被告白某某共同生活,且白天明确表示其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儿子白天由被告白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参照陕西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被告收入状况,本院确认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白天抚养费75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经评估价值为52.01万元。原、被告分居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白某某及家人(包括儿子白天)占有使用,且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房屋,要求被告白某某补偿其相应房屋价款。综上,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比较合适,由被告补偿原告刘某某房屋价款260050元。房屋评估费624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门市转让费6.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儿子白天一直随被告白某某生活,考虑到孩子生活费及教育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3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白某甲由被告白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给付白天抚养费750元,至白天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高伙场村楼房一处(上下两层共六间)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房屋价款260050元;由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白某某房屋评估费31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