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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明龙与许明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龙,许明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022号原告许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被告许明奎(系原告哥哥)。原告许明龙与被告许明奎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华,被告许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淮城镇城南新村7条巷18号与淮城镇城南新村6条巷17号之间通道为公共走道;2、请求被告将公共走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1984年起一直居住在淮城镇城南新村7条巷18号,该房的东面为空地。1995年,被告在空地上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的房屋之间留有一道宽约0.8米的走道。该走道本应属于公共走道,被告却一直将其当做自家院子使用,堆砌杂物、砖瓦,导致该公共走道部分公共区域原告根本无法使用。今年,原告家准备装潢需要临时占用该公共走道堆放建筑材料,但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将杂物搬出。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拔打110求助,后公安民警协调未果。被告许明奎辩称,1、原、被告两家巷道狭长封闭,外人无法行走,并非为公共走道;2、原告只占用一小半堆放备用杂物已有二十几年,已成事实;3、原告开始要求维修房屋,被告同意将堆放的杂物搬出,但是原告提出要求是,被告将搬出杂物后不准许再将杂物搬回原堆放处,所以被告迟迟不同意搬出杂物,且被告只用了巷道三分之一的面积堆放东西,堆放是整齐的,并非杂乱摆放;4、原告称使用该巷道后不同意被告将杂物搬回原处实属无理;5、一切费用由原告许明龙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84年居住于淮安区淮城镇城南新村7条巷18号房屋,主屋朝南,橱屋朝西。1995年被告在原告的东侧盖起房屋,主屋朝南,橱屋朝东。两家房屋留有约0.8米共用空地。两家各自有其院落,原告从自己家院落西面出行,被告也从自己家院落东面出行。被告房屋盖好后,将其建房剩下的砖、瓦、零碎木材等建筑建材堆放在过道内一侧,贴靠在自己房屋的外墙壁。堆放物有两处,一处在两家主屋过道,一处在两家橱屋过道,堆放物高为1米多,宽约占巷道一半。2016年4月,原告以要维修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堆放的杂物。审理中,被告同意搬出杂物让原告维修房屋,但要求在房屋维修完毕后,再将杂物放回原处。原告主张被告是于2010年才将杂物堆放到过道内,以前是堆放在平房屋顶上,被告予以否认,称是1995年房屋建成后即堆放在过道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的2010年才将杂物堆放在过道内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紧密相邻,1995年被告房屋建成后与原告房屋相隔仅约0.8米空地,因两家各自有通道出行,且邻居也不从过道进出,过道从未作为出行通道,现原告要求确认淮城镇城南新村7条巷18号与淮城镇城南新村6条巷17号之间过道为公共走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杂物堆放在过道内多年,该堆放物不属于易爆物品,原告也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堆放的杂物对其生活、居住构成妨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以要维修房屋为由,需要被告搬出杂物便于维修,但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维修房屋时将杂物搬出,并无妨碍行为之发生。如原告维修房屋时,被告拒绝搬出杂物,影响原告施工,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原告许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顺元人民陪审员  黄洪祥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虹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