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刘XX、刘X、石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XX,刘XX,刘X,石X,杨XX,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诉讼代理人曹剑虹,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宋宇、段华X,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X,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营业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负责人孙X,该车队队长。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刘XX、刘X、石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148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未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诉讼代理人曹剑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段华X,被上诉人王XX、刘XX、刘X、石X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XX驾驶辽P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1公里加5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王X醉酒驾驶的辽G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辽GXXX**号乘车人石X、刘X、张XX、刘XX受伤,王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接触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所致。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刘X、石X、刘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XX驾驶的辽P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人刘XX,此车挂靠在被���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此车在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王X受伤后于2016年2月2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月3日死亡,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7173.8元。被害人王X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开始就在锦州市朗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人王XX系被害人王X之父,1956年7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有一女儿王旋。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后,原告人支付施救费1080元。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王X所有并驾驶的辽GXXX**号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经鉴定辽GXXX**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2370元,原告人王XX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人现主张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复印费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的90%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免赔部分由被告人杨XX承担,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人王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人张XX受伤后于2016年2月2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裂伤、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开放粉碎性)、左侧肱骨骨折(近端粉碎性),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2月2日至18日一级护理,2月19日至27日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5787.04元,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6个月休养对症治疗,2月28日原告人在成大方圆南门口分店购买轮椅一部,支付价款人民币992.8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人张XX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6年7月21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629元。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X左上肢损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下肢损伤致身体伤残程度为X(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为8000元,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568元。原告人属于农村常住居民,其父亲张XX1954年9月9日出生,只有原告人一个儿子。原告人长女张X含2006年3月18日出生,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人次女张XX201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人张XX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拍片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自行购药药费等。原告人刘XX受伤后于2016年2月2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等,2月16日出院,医嘱2月2日至13日一级护理,14日至16日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11233.72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20元。原告人刘XX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收据、复印费等。原告人刘X受伤后于2016年2月2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下唇开放性外伤、枕骨骨折、鼻骨骨折等,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15586.74元,支付交通费560元。原告人刘X主张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原告人石X受伤后于2016年2月4日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面部软组织挫伤,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支付医疗费2675.41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0元。原告人石X主张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收据、复印费等。原告人张XX、刘XX、刘X、石X要求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人杨XX��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张XX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XX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五原告人及被告人杨XX对兴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人杨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人杨XX在超车借用对向车道路权时,未注意对向被害人王X正常驾驶的与其超车速度基本相当的轿车驶来,导致被告人杨XX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被害人王X正常驾驶的轿车在道路中心线南,距中心线1.2m处两车左前部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人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被害人王X醉酒驾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XX承担此事故9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杨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法院支持五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90%赔偿责任,这与审判实践中通常认定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并不矛盾,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根据被告人杨XX过错程度及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出于对人生命的尊重,本院认定被告人杨XX对五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17173.8元、丧葬费26729元、车辆损失费52370元、施救费1080元、评估费2600元,依法有据本院���以支持;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经查,被害人王X死亡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人王XX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王X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被害人王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人王XX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人王XX庭审中要求被告人杨XX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杨XX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X死亡时,原告人王XX将近60周岁,被害人王X是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人王XX抚养义务的人,现原告人王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人杨XX应当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人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0元(88730元/年×20年÷2),故对原告人王XX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误工费330元(3300元/月÷30天×3天)、护理费577元(96.24元/天×3天×2)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王X住院2天后死亡,其损失应该按2天计算,住院伙食费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故被告人杨XX应赔偿原告人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20元、护理费384.96元;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7.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王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811967.76元。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89416.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992.80元、交通费1568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5100.7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人张XX要求赔偿误工费20600元(206天×100元/天),经查,原告人2016年2月2日受伤后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6个月休养对症治疗;2016年7月4日原告人住入兴城市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原告人实际住院治疗共计42天,误工费可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7月21日出院,共计176天,故原告人误工费为17600元;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5天+17天)×10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故原告人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原告人张XX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33777.20元(29082元×20年×23%)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系农村常住居民,原告人在庭审中虽提供了务工证明、租房证明、渤海街道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但证据之间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人居住在城市,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请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为50639.4元(12057元/年×20年×21%);原告人张XX在庭审中要求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被扶养人其父亲张XX、长女张X含、次女张XX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张XX父亲张XX已尚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长女张X含和次女张XX属于未成年人,故对原告人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长女张X含10周岁,按法律规定对张X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18周岁,但考虑到张X含有智力残疾且残疾等级较高的实际情况,对被抚养人张X含生活费赔偿��酌定参照法律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计算二十年,此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合理的精神;故原告人张XX被扶养人其父亲张XX生活费为35403.27元(8873元/年×19年×21%),长女张X含生活费为18633.3元(8873元/年×20年÷2×21%),次女张XX生活费13974.98元(8873元/年×15年÷2人×21%)。原告人张XX要求赔偿鉴定拍片费520元没有提供证据;赔偿自行购药药费180.4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治疗有关;要求赔偿复印费12.4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张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5988.51元。原告人刘X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医疗费11233.72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502.24元、交通费6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刘X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故原告人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29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X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875.96元。原告人刘X要求被告人杨XX赔偿住院医疗费15586.74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347.36元、交通费5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刘X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故原告人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26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014.1元。原告人石X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675.41元、护理费192.48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8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故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复印费28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石X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07.89元。原告人王XX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原告人张XX残疾赔偿金为50639.4元,先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二原告人,其中赔偿原告人王XX101725元[622520元×110000元÷(622520元+50639.40元)],赔偿原告人张XX8275元[50639.4元×110000元÷(622520元+50639.40元)];原告人王X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173.80元,原告人张X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9416.04元,原告人刘X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3.72元,原告人刘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5586.74元,原告人石X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675.41元,先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五原告人,其中赔偿原告人王XX医疗费1261.98元[17173.80元×10000元÷(17173.80元+89416.04元+11233.72元+15586.74元+2675.41元)],赔偿原告人张XX医疗费6570.57元[89416.04元×10000元÷(17173.8元+89416.04元+11233.72元+15586.74元+2675.41元)],赔偿原告人刘XX医疗费825.49元[11233.72元×10000元÷(17173.80元+89416.04元+11233.72元+15586.74元+2675.41元)],赔偿原告人刘X医疗费1145.36元[15586.74元×10000元÷(17173.8元+89416.04元+11233.72元+15586.74元+2675.41元)],赔偿原告人石X医疗费196.60元[2675.41元×10000元÷(17173.80元+89416.04元+11233.72元+15586.74元+2675.41元)];原告人王XX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52370元,先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人王XX剩余合理经济损失705642.76元(811967.76元-死亡赔偿金101725元-医疗费1261.98元-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2600元);原告人张XX剩余合理损失229842.94元(245988.51元-伤残赔偿金8275元-医疗费6570.57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人刘XX剩余合理经济损失16050.47元(16875.96元-医疗费825.49元);原告人刘X剩余合理经济损失18868.74元(20014.10元-医疗费1145.36元);原��人石X剩余合理经济损失3111.29元(3307.89元-医疗费196.6元),由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评估费2600元,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鉴定费1300元,分别由被告人杨XX按90%比例赔偿,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负连带责任。故对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王X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4986.98(死亡赔偿金101725元+医疗费1261.9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635078.48元(705642.76元×90%),共计人民币740065.4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845.57元(伤残赔偿金8275元+医疗费6570.5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6858.65元(229842.94元×90%),共计人民币221704.2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5.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4445.42元(16050.47元×90%),共计人民币15270.91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45.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经济损失人民币16981.87元(18868.74元×90%),共计人民币18127.23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96.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16元(3111.29元×90%),共计人民币2996.76元;七、被告人杨XX赔偿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评估费2340元(2600元×90%),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负连带责任;八、被告人杨XX赔偿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鉴定费1170元(1300元×90%),被告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负连带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刘XX、刘X、石X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属明显错误;认定由被上诉人杨XX承担90%责任,由上诉人商业险按此赔付比例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X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无异。认定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故因果关系错误及认定赔付比例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认定事故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比例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XX所提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张XX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郜金宽审判员 高 鹤审判员 孙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