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德峰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01刑更6787号罪犯刘德峰,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8.677828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70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刘德峰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刘德峰挪用公款罪量刑部分的判决;以上诉人刘德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以(2009)榕刑执字第55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8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30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奋武、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张文星、林海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德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德峰已缴纳没收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86778.28元。其中在前三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9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1477778.28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德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德峰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德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人民币1477778.28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