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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建国与张亮、张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国,张亮,张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017号原告闫建国,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利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张亮,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张巧玲(系张亮妻子),女,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闫建国诉张亮、张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聂利强、被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国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保留有借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但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消极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资金出现严重困难,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巧玲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张亮借闫建国现金5万元整,张亮,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亮、张巧玲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亮、张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巧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亮、张巧玲共同偿还原告闫建国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