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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因放火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吉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其妹妹与妹夫王某甲的家庭纠纷而携带约20升汽油到陆良县板桥镇,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后到被害人王某甲家店铺处,又将汽油泼洒在店铺中的机床、沙发及王某甲停放在店铺外的一辆长安铃木牌轿车等物品上,并将王某甲家的车辆及广告牌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车辆维修费、广告牌价值共计人民币5227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高某乙、王某乙、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辩护人毕吉明提交的收条对上述事实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