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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145号原告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斌,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张永刚及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从2013年6月开始,我公司给被告提供化肥,被告予以出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8140元,并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货款8140元及利息。被告王斌辩称,2012年9月20日,我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此后原告公司给我发了25吨货,但所发化肥与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质量都不一样,我让他们拉回去,但该公司业务员张德民让我将货先存放到我库房。2013年4月,张德民来电说所发化肥可施于药材和玉米地上,我便开始销售,共销售了6.6吨,还有1吨用来搞实验田补贴。剩余17.4吨被张德民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调走。我出售的化肥大多数卖给经营实验田的张健,但该反映实验田农作物长势不好,后经高级农艺师李广荣鉴定农作物长势不好的原因是化肥肥力不足导致的,故张健给我出具了11380元欠条,但拒付化肥款,并向我索赔损失。2015年2月14日,张德民找我要货款,说其在宾馆被偷,没法过年。我念其可怜,就给了他3000元。经结算,我给其出具了8140元的欠条。我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我四年仓库管理费5000元及张健试验田损失费17000元。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所写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欠原告公司化肥款814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化肥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经营的万荣县生产资料公司北街综合批发部签订化肥购销合同之事实;2、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德民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该短信的主要内容为:张德民承认货发错了;张德民答应从原告出售的化肥款中扣除1吨试验品;2014年腊月28日,张德民来索款时,被告给了张德民3000元,并给张德民出具了8140元欠条等;3、农艺师李广荣对张健的农作物长势不好的鉴定评估意见,拟证明农作物长势不好的主要原因是脱肥造成营养不良;4、张健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张健欠被告化肥款11380元;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证据的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述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认为鉴定评估意见系李广荣个人意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其给原告公司出具的8140元欠条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化肥购销合同及原告公司业务员张德民给被告发的手机短信,原告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因原告公司将货发错,故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农艺师李广荣对张健农作物长势不好的鉴定评估意见,因鉴定评估意见系李广荣以个人名义所为,不具有公信力,故不予认定;对张健给被告出具的11380元欠条,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出售原告公司化肥6.6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化肥款8140元,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故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公司持欠条向被告索款,理据充分,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称他将原告公司的化肥大多卖给张健,张健的农作物因长势不好而拒付化肥款,故他也拒付原告公司款,为此提供了农艺师李广荣的鉴定评估意见,但该鉴定评估意见系李广荣个人意见,不具有公信力,不应采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公司货款。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四年仓库管理费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故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沃盈化肥有限公司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