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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张则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1215号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工业聚集区。法定代理人:申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则晓,男,1961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则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酒款1404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则晓原系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本职工作是从公司取酒后进行销售。依照公司规定,被告张则晓取酒后,如已销售应立即将酒款交给公司后将取酒凭证取回,否则一切损失均由业务员自己承担。现在被告有140454元酒款(详见清单)未交给公司,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则晓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则晓销售酒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在本案中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且本案中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财如水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人民陪审员  孙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莘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