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晓璐与李顺、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璐,李顺,郭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02号原告:李晓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春华,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晓璐与被告李顺、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郭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李顺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春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顺系同学关系,被告李顺于2016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春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李顺、郭春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李晓璐提交的原告李晓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顺、郭春华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原告李晓璐储蓄的对账单、借条及证人周某、张某的出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晓璐借款,2015年7月20日下午原告李晓璐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取出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顺;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晓璐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取出1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李顺;2015年7月25日原告李晓璐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取出194000元现金,加上原告李晓璐已有的现金56000元,共计25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下午交付给了被告李顺。2016年3月29日被告李顺对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50000元向原告李晓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郭春华对本案45000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李晓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2902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郭春华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彭飞提供其所有的皖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晓璐与被告李顺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李顺出具的借条、原告李晓璐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李晓璐要求被告李顺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晓璐当庭陈述称双方自借款至今未约定过利息及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晓璐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自借款之日止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晓璐、被告郭春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李晓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晓璐要求被告郭春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郭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春华对被告李顺的上述返还义务向原告李晓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春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李顺、郭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云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