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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韦宁元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宁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595号罪犯韦宁元,男,1977年7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合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83号刑事韦宁元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2514元。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2028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罪犯韦宁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宁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该犯无缴纳罚金、未退赔的证据。本院认为,罪犯韦宁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缴纳罚金、退赔的义务,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宁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至202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