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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1976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鸿鹄,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内容,并作出公正的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马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的房屋分割给马某乙所有,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的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的房屋已经登记在马某甲名下,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再发生变动,明显不利于双方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贷款均系马某甲在女儿结婚时收的礼金以及一人工资予以偿还,故此房应判给马某甲所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即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本案中,马某甲与马某乙均主张此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双方竞价取得,而不是直接判给马某乙所有,对马某甲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乙婚前的1万元股金及婚后分红15000元均归马某乙所有,系认定错误。根据马某乙提交的股权证及2010年度股金分红单据一张,可以证实马某乙投资的股金收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股金分红1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马某甲有权分割7500元。三、原审法院对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的房屋分割款计算错误,应予以重新计算。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的房屋,双方认可价值为20万元,在分割时,应该用20万元减去马某乙的个人财产65000元,剩下的13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不是先分割20万元,再从马某甲分得的10万元里减去马某乙的个人财产,如果按照这样的分割方法,则实为原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该房屋的共同财产为135000元,马某甲应分得67500元。而位于石嘴山市科技产业园商铺一套,首付款105000元,马某甲应该给马某乙分割52500元;两套房屋的分割款予以折抵计算,马某乙应该给马某甲15000元,再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价值15000元,双方各分得7500元。马某乙最终应该给马某甲支付分割款22500元,而不是马某甲向马某乙支付1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马某甲的上诉请求。马某乙答辩称,马某乙不同意将阳光城市花园的房屋给马某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马某乙与马某甲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判令马某甲赔偿马某乙被砸坏的手机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10元;4、判令阳光城市花园住宅权归马某乙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乙、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马某乙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某甲的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5月马某乙再次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自2015年3月马某乙向人民法院起诉与马某甲离婚后,马某乙一直在外居住。现马某乙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马某乙的婚前财产有: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股金及分红共计25000元(用于支付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首付)、平罗县九州医院赔偿款40000元用于支付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房屋首付;马某乙、马某甲婚后财产有: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住房一套、位于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一套(首付105000元)、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界限。本案马某乙、马某甲均系再婚,马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到本案马某乙在2015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某甲的夫妻关系,在第一次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至本次诉讼时马某乙一直在外居住,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马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某乙的婚前财产认定问题,庭审中,马某乙、马某甲均陈述,购买阳光城市花园的住房时,马某乙用九州医院的赔偿款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该赔偿款系马某乙身体受到伤害而给付的赔偿款,应认定为马某乙个人财产,马某乙陈述赔偿款为50000元,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了该房屋首付,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赔偿款的数额以及用赔偿款实际支付该房首付的金额,故用于支付阳光城市花园的赔偿款按照马某甲认可的40000元予以认定,该40000元系马某乙个人财产;关于马某乙在宁夏凌云化工有限公司的个人股金及分红累计,马某甲认为马某乙婚前有10000元股金属实,但是该股金产生的15000元分红有双方共同投入,且该股金以及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故马某乙婚前的10000元股金及15000元分红认定为马某乙个人财产。对马某甲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马某甲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查明,双方婚后购置的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小区住房一套(该房屋价值按照200000元处理,马某乙个人财产支付40000元)、位于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一套(首付105000元,未办理按揭手续,马某乙个人财产支付25000元)、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以及房屋装修款按照15000元予以分割。按照处理离婚案件时适当照顾妇女利益的法律原则,婚后购买的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小区住房所有权及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归马某乙所有,马某乙给予马某甲107500元财产分割费,扣除马某乙的个人财产65000元,马某乙实际给付马某甲42500元。位于石嘴山科技产业园的商铺因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对该房屋权属不做处理,该房屋的使用权归马某甲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马某甲偿还。马某甲给予马某乙52500元财产分割费。双方相互应当给付对方的金额相互抵顶后,马某甲实际再给付马某乙经济补偿10000元。对马某乙要求分割为马某甲缴纳的保险费用,因该笔费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该行为视为双方合意行为,现查明该保险已经退保,对已经缴纳的保险费用不予处理。对马某乙要求马某甲赔偿购买手机的费用、医疗费、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马某乙与马某甲离婚;二、马某乙、马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室住房所有权、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归马某乙所有;位于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使用权归马某甲所有(按揭贷款由马某甲偿还);三、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某乙财产分割费10000元;四、驳回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1197元,由马某乙负担648.5元,马某甲负担64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一套应当归谁所有以及房屋折价款的计算问题。本案中,马某甲在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均认可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一套价值20万元,原审判决对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按照价值20万元分割并无不妥。马某甲认可马某乙用个人赔偿款4万元缴纳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且马某乙原审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马某甲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割财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判决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马某乙并无不妥。马某甲与马某乙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应当归马某乙所有。马某甲在上诉状中认可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中马某乙个人财产65000元,其中包括股金及分红25000元,能够认定马某甲认可股金及分红25000元属于马某乙个人财产。且股金分红属于自然增值。故股金及分红属于马某乙个人财产。阳光城市花园涉案房屋价值20万元,扣减马某乙个人财产65000元,剩余135000元,马某乙实际付给马某甲财产分割款67500元。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一套首付105000元,使用权归马某甲,马某甲需向马某乙支付财产分割款52500元。两项相互折抵后,马某乙需向马某甲支付财产分割折价款15000元。综上所述,马某甲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准予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小区住房所有权、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油烟机一台、豆浆机一个归原告马某乙所有;位于石嘴山科技产业园商铺使用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按揭贷款由马某甲偿还);四、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马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乙财产分割费10000元;”三、被上诉人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马某甲支付财产分割款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分割费1197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648.5元,上诉人马某甲负担6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