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李炬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李炬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王进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冬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潇巍,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法定代表人:李正科,总经理。被告:李炬豪,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诉被告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晨公司)、李炬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晨公司、李炬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亚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为采购瓦楞纸、白板纸、牛卡纸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同年11月6日,原告向亚科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与亚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亚科公司从2015年9月20日起未按时归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向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67.5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坤晨公司、李炬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亚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亚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途为采购瓦楞纸、白板纸、牛卡纸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9%,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同年11月6日,原告分两笔向亚科公司发放借款共计300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坤晨公司、李炬豪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原告与亚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亚科公司从2015年9月20日起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了执行证书,要求借款人亚科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人该笔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为18%),并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依据执行证书已经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借据、执行证书、银行对账单、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亚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已经实际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案涉《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坤晨公司、李炬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执行证书》等均可印证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是按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年利率为9%,如逾期还款,则按正常利率的2倍支付罚息,即是按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罚息。借款人亚科公司从2015年9月21日起逾期还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罚息。因此,借款人亚科公司应当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利息,即3000万*0.09/12个月=22.5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晨公司、李炬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李炬豪在最高额3600万元范围内对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5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李炬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00元,由被告陕西坤晨实业有限公司、李炬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敏审 判 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