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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冯玉凤与冯玉复、冯玉娟、刘微微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凤,冯玉娟,冯玉复,刘微微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凤,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冯玉复,哈尔滨汽轮机厂职工医院退休医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刘微微,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上诉人冯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冯玉娟、原审被告冯玉复、原审被告刘微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被上诉人冯玉娟和原审被告冯玉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玉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玉凤不承担返还冯玉娟钱款及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由冯玉娟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玉凤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两笔款项是合伙投资理财的存款,第一、冯玉凤重审中提供冯玉娟亲笔书写的合伙理财算帐单。重审中,冯玉娟不承认是其书写。法院没有释明冯玉娟是否要做字迹鉴定,而是单方面采信了冯玉娟的意见,对该证据没有认定,导致了合伙理财的事实难以认定;第二、冯玉凤举证的冯玉娟亲笔书写信件,信里两次提到了冯玉娟自认是“三人”合伙理财的事实,法院只需要询问冯玉娟这“三人”到底是哪三人及是按什么比例共几笔合伙理财,将这一事实搞清楚就能完全证明冯玉凤重审中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涉案的两笔款项系三人合伙投资理财款、时间、地点、金额等说得清清楚楚;第四、冯玉凤在重审中确认转帐给冯玉复的两笔共计41万元钱不是归还冯玉凤欠冯玉复的44.5万,并且对欠冯玉复44.5万元始终是认可的这一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目的就是想要还原案件的本来真实面目,澄清自己并非私自取走该两笔合伙理财款。本案对冯玉凤来说,她并没有将任何一笔据为己有,除了她已经转帐给冯玉复的41万元,加上承认尚欠冯玉复的44.5万元,还有冯某某拿走的11万元,总的钱数是不差的;第五、冯玉复作为被告,却没有说出半句反驳冯玉娟的话,因为她就住在冯玉娟的家里,对冯玉娟言听计从,彻底和冯玉娟站到了一起;第六、本案判决冯玉凤承担两笔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冯玉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冯玉复述称,不存在三人合伙理财,各有各的理财卡,冯玉复没有借给冯玉娟钱,冯玉娟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冯玉娟款。冯玉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玉复赔偿冯玉娟精神损失5000元;2.判令冯玉凤返还398,403.83元及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的利息约5万元;3.判令冯玉凤返还131,692.00元及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的利息;4.判令刘微微返还冯玉娟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5.判令冯玉凤、刘微微赔偿冯玉娟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冯玉凤、刘微微、冯玉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玉娟出国前,将其银行卡、存折、银行卡密码及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交给冯玉复保管。2013年5月27日,冯玉凤将冯玉娟哈尔滨银行卡中的398,403.83元在哈尔滨银行大庆奥林支行转至其个人名下。2013年9月17日冯玉凤又在冯玉娟哈尔滨银行卡中支取131,692.00元。2014年4月17日,冯玉凤通过兴业银行向冯玉复转账26万元。在庭审中,冯玉娟及冯玉凤均承认曾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的一家邮储银行,冯玉凤向冯玉复的卡中转账1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冯玉凤承认冯玉复曾将个人的34万元存款赠与冯玉凤及其外孙,并当庭表示冯玉复如果要求返还,冯玉复可以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冯玉复,但需要一定的期限。另外,冯玉凤亦当庭承认曾经向冯玉复借款10.5万元,并当庭表示可以即时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微微当庭承认冯玉复曾经送给刘微微三枚戒指、三条手链、一对耳钉和一个绿色的玻璃珠。经本院释明冯玉娟,冯玉娟认为其与冯玉凤、刘微微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冯玉娟认为其名下的两笔资金就是其个人财产,占有全部的份额;冯玉娟对其要求刘微微返还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无法描述质量、重量等相关属性,无法特定化。案外人冯某某自述其小脑萎缩,记忆力不好,未表示要参加诉讼,冯玉娟与冯玉复及冯玉凤均未提出要求案外人冯某某参加诉讼。案外人冯某某虽在作证时称原告名下的两笔资金有其理财份额,但与其在(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在回答冯玉娟及冯玉凤提问时对同样的问题,所作出的表述前后截然相反,对于其是否购买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是否收到冯玉凤给付的理财产品本金等重要问题的回答更是含糊不清,语无伦次,并且在此次庭审过程中,其自述其小脑萎缩,记忆力不好,其证言系其对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进行宣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冯玉凤确实曾经将原告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卡中的398,403.83元,于2013年5月27日转至其个人名下,又于2013年9月17日将冯玉娟名下的哈尔滨银行卡中的131,692.00元取出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冯玉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其个人购买的理财产品,在其出国前交付给冯玉复代为保管。冯玉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则主张上述两笔款项是冯玉娟与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系为了获取高额的利息而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的,冯玉凤是在冯玉复的授意之下在上述两笔理财产品到期时前去支取的,其中本金已经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给付冯玉娟、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其中的利息在冯玉凤到哈尔滨市照顾患病的冯玉复期间已经作为生活费全部支出。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款项存在原告名下,基于民法中的所有权原理,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冯玉娟的个人财产。即使上述款项系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其形成的是冯玉娟与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冯玉凤没有关联,且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冯玉娟对上述两笔款项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第二,冯玉凤主张上述款项是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对于冯玉凤提供的清单,在该清单中并没有明确的记载显示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伙购买理财产品,更加没有相关意思表示的文字表述,且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清单中的“①②④”符号代表的是冯玉娟及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对于冯玉凤提供的冯玉娟写给冯玉凤的信件中原告确实提及“大姐及我们三人合的理财卡更换你名下”,但在该封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我们三人”具体是指何人,且亦未表明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出资额。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不能依法推定本案争议的两笔理财产品系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事实。第三、冯玉凤称支取的款项中除利息已经作为生活费支出外,本金已经按照各自的出资额给付冯玉娟、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但是从冯玉凤的举证情况来看,冯玉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其中的款项给付冯玉娟的事实,而案外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含糊不清,在回答冯玉娟及冯玉凤提问时对同样的问题,所作出的表述前后截然相反,对于其是否购买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的金额及是否收到冯玉凤给付的理财产品本金等重要问题的回答更是含糊不清,语无伦次。因此本院认为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冯玉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冯玉复26万元及15万元的问题,因上述两笔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可以认定。但对于上述两笔款项是否属于冯玉凤给付冯玉复的理财产品投资款值得探讨与推敲。上述款项的金额,与冯玉凤所述的冯玉复购买的两笔理财产品投资额并不相符。按照冯玉凤的主张,冯玉复在两笔理财产品中的投资款共计37.50万元,而其先后两次共计给付冯玉复41万元的金额显然与理财产品投资款不符。即使按照冯玉凤的主张,其转账给冯玉复的15万元款项中有8万元系冯玉复的理财产品投资款,2万元系冯玉复赠送给案外人冯某某儿子的,另外5万元系案外人冯某某的理财产品投资款,冯玉凤给付冯玉复及案外人冯某某的理财产品投资款数额分别为34万元及5万元,与其所述的冯玉复与案外人冯某某购买的37.50万元及6.50万元的理财产品投资款亦不能相符。第四、冯玉复当庭否认曾经与原告合资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而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曾经与原告及冯玉复合资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第五、即使上述两笔财产可以认定为原告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理财产品,冯玉凤亦没有权利支取上述款项。因冯玉凤并不是理财产品的投资人,亦没有得到相关投资人支取款项的授权。关于冯玉凤称系在冯玉复的授意下支取上述款项,但在庭审中冯玉复对此予以否认,且冯玉凤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得到冯玉复的授权,故本院对冯玉凤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冯玉凤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17日自冯玉娟名下哈尔滨银行卡中转账及支取的398403.83元和131,692.00元均应认定为冯玉娟的个人合法财产,冯玉凤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合计530,095.83元。关于冯玉娟诉请冯玉凤给付冯玉娟上述两笔钱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冯玉凤未及时返还冯玉娟上述财产确实给冯玉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冯玉娟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问题,398,403.83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131692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冯玉凤主张上述款项系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理财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冯玉娟诉请刘微微返还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的问题,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冯玉复承认冯玉娟将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手链交给其保管,而其在去大庆期间将上述物品带到大庆,刘微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冯玉复送给她三枚戒指、三条手链、一对耳钉和一个绿色的玻璃珠,但冯玉娟对其要求刘微微返还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无法描述质量、重量等相关属性,无法特定化,故对冯玉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冯玉娟诉请冯玉复赔偿冯玉娟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冯玉复虽系无偿为冯玉娟保管钱财及物品,但其在保管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冯玉娟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冯玉娟诉请冯玉复承担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冯玉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冯玉娟诉请冯玉凤赔偿冯玉娟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冯玉凤应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其取走的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故对本院认为冯玉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院认为冯玉娟诉请刘微微赔偿冯玉娟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冯玉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案外人冯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无法采信,根据冯玉凤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依法推定本案争议的两笔理财产品系冯玉娟与冯玉复、案外人冯某某合资购买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不应追加案外人冯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姐妹关系,应当遵循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予以维护,双方亦应以宽容对方,检讨自己的方式解决姐妹之间的矛盾纠纷。共享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判决:一、冯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冯玉娟人民币530,095.83元;二、冯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玉娟398,403.83元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冯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玉娟131,692.00元的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冯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00元(冯玉娟已预交9,181.00元),由冯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玉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冯玉娟与冯玉凤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争议焦点是冯玉凤从冯玉娟银行卡中支取530,095.83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冯玉凤主张涉案款项系冯玉娟、冯玉复和案外人冯某某的合伙理财款,已给付冯玉复41万元,给付冯某某11万元,不同意冯玉娟的诉讼请求。因冯玉娟、冯玉复否认与冯某某存在合伙理财的事实,冯玉复确认冯玉凤给其41万元与本案无关,故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冯玉娟,冯玉凤构成不当得利。对冯玉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00元,由上诉人冯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杨凯声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