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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长文、戴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长文,戴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9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新华路10号。代码证号82361700—1。负责人:王曙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斯奇,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满族,该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陈褀,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瓦房店市太阳元宝工业园区。代码证号76079695—3。法定代表人:李长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长文,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戴方红,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瓦支行)与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公司)、李长文、戴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斯奇、陈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丰公司、李长文、戴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被告云丰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款项还清前的全部欠息(包括利息、罚利、复利):截至2016年7月14日,欠息金额为547527.69元,本息合计10547527.69元。2.被告李长文、戴方红对上述未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我行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丰公司可向我行申请贷款的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云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李长文、戴方红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时,被告李长文、戴方红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丰公司向我行递交了《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率为7.28%,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并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12月11日,我行依约向被告云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云丰公司无法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故我行与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6月5日,展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值7.28%,展期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但上述贷款展期后,被告云丰公司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云丰公司、李长文、戴方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云丰公司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由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利息的计算公式: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含)计算至到期日(不含),到期日为非工作日时顺延,顺延期间计入占用天数,仍按本合同约定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含)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不含))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云丰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文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方红以被告李长文配偶身份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交通银行LPR报价一年LPR报价平均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2014年12月10日,利率加177个基点,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0日,还款金额10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云丰公司转账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0日,利率7.28%,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编号:),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展期利率7.28%,展期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担保人李长文、戴方红签字。2014年12月10日,原告针对被告云丰公司名下的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房屋坐落于区,面积为平方米,抵押金额1008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针对被告云丰公司名下的地号为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产权证号为号,坐落于村,他项权利范围为土地抵押面积为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192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云丰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云丰公司支付贷款1000万元,被告云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长文签订的《展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文、戴方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原告对被告云丰公司名下的房屋在抵押金额10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故原告对被告云丰公司名下的地号为土地在抵押贷款金额19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丰公司、李长文、戴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4日的欠息547527.69元,共计10547527.69元;二、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的土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长文、戴方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李长文、戴方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5元,减半收取425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43元,由被告瓦房店云丰特种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长文、戴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