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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张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张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三河口煤矿工人,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三河口煤矿工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张磊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系付村街道三河口南村村民,双方系叔侄关系。1996年原告的父亲折价3000元将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六间及物品中其应分摊的部分转让给其弟即本案被告张华。后原告因该宅基地诉至法院,主张对该宅基地及其房屋享有继承权,被依法驳回,原告不服,上诉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在此期间,原被告在付村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双方所争宅基地应由三河口南村村委会处置,张磊无权主张该宅基地权利,张磊不得因此事再找张华要求赔偿。”系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能作为个人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人仅能够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父亲生前已对房屋进行了转让,原告及他人均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宅基地上附属物已经不存在,据此,原告不享有涉案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本身就无权处分涉案农村宅基地,涉案宅基地应由村委会集体处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称协议第一条损害了其母亲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母亲本身也无权处分涉案农村宅基地,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协议第一条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变更《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内容,或判令该协议第一条无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请求第二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损害国家飞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当时上诉人事先并未征求其母同意,因此损害到了其母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此外,据上诉人陈述,当时付村街道调委会,虽然没直接强迫给当事人调解,但也应属于间接、变项强迫调解。因为上诉人当时明确向其说明,只要求针对自留园争执一事与双方进行调解,但当时调委会固执己见的,执意要强加上,关于宅基地如何处置的相关内容。此种做法明显是变项强迫,所以对该协议,二审法院应当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作为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八大种类之一。因为,这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主张和陈述,且又有法律明文规定。原审判决书,有明显的瑕疵:第一处错误:该判决书第一页第四段文字,宅基地连同院房院理应由原告继承,此处明显多一“院”字。第二处错误:在第三页倒数第二段文字,应该是被告张华,无法再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此处明显少一“对”字,还有,就是错将被告张华打印成了原告张华。第三处错误:在第三页最后一段文字,开头第一句话:原被告均系付村街道三河口南村村民,此种说法明显错误,原告确系三河口南村村民无疑,(有本案一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的原件,可作为有力证据证明。)但被告张华,的确己不是三河口南村村民,他自从1983年,三河口煤矿土地招工时,就已经转走农村农业户口,属于非农业城镇户口。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600号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是非农业户口,系职工的身份予以确信,此确认可作为有力证据,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村村民。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在微山县人民法院西平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原告、被告出示了有关证据,原告、被告进行了互相质证,同时控辩双方展开了辩论,充分了发表了意见,被告亲属参加了庭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付村调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的第一条显失公平,且又损害到了第三人利益,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依法是完全能够成立的,且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所谓重大误解:指的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导致误解者的利益蒙受较大损失,或者违背误解者订立合同时的,本意、初衷和目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时间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仓促订立的合同,从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标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本案一审时,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民事答辩状,直到开庭时才当庭提交,此做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原告。然而被告却不按法律规定,直接当庭提交答辩状。以这种搞突然袭击的方式,阻碍了原告的知情权,使双方信息在不对称,的情况下出现不公平的对抗,想以此提高胜诉的机率,实为技机取巧。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当庭提交答辩状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其内容全部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对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提出上诉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答辩状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被告或者被上诉人,可以当庭提交答辩状。四、付村街道调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一条,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张华的嫌疑。理由是:第1、该协议第一项条款的内容,明显不公平。上诉人老家宅基地,其面积是三分三厘三,(况且还有地上附着物,但已被被上诉人私自拆除),双方所争自留园的面积,却远远比上诉人老家宅基地的面积少。(对此,如有争议,可让村委会人员公开丈量面积)更何况此园是属于两家,人口均摊合并后所有。然而,上诉人老家宅基地,及其房屋、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的父亲一家所有。第2、关于此事其中详细缘由,由上诉人在二审法庭,当面向审判长陈述。第3、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执行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后仍然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第4、当事人一方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法院就有争议的部分,或有争议的内容条款,进行重新调解。经调委会,或者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协议确定的内容,就有关内容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并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严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人民法院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定该协议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调解协议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可有效。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只撤销或者经当庭调解后,变更调解协议违法的部分,即该协议的第一条,对其他有效部分予以认定和保留。五、1996年,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理由很简单,被上诉人是非农业城镇户口。对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即使当年的立批分单,书写人李彦顺不出庭作证,不接受法庭质询,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也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姑且抛开证人出不出庭作证这个问题不谈,单就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张华之间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宅基地、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理应由上诉人来继承,既然上诉人继承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顺理成章应一并被继承。所以,付村调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将上诉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处分权剥夺,让三河口南村村委会来进行处置,这明显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张华之间的,房屋宅基地转让《立批分单》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判定无效。当年的转让完全不符合条件,第1、转让人与受让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受让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华,是非农业城镇户口,(济宁中院,(2016)鲁08民终600号判决书,可作为有力证据,证明其非农业户口身份)。村民之间相互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否则转让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此有相关规定。第二受让人必须是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又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然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张华在1996年,是己经有一处宅基地的。第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必须要首先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本村村委会的批准同意。被上诉人张华立批分单中,没有当年村委会领导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显而易见,事先村委会是不知情的,更谈不上征得村委会的同意,显然,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特别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农民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户口的居民出售,农村村民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非农业户口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是:(1)、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2)、宅基地使用权,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特定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的人员不能申请或购买宅基地;(3)、宅基地使用的有限性,宅基地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者建造住房使用,不能用作,具有以营利目的的商业性质的行为;(4)、福利性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第4、《立批分单》上没有双方全部家庭成员一一签字、按手印、进行确认。因为宅基房产,是全部家庭成员,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不能单独被家庭中哪一位成员私自进行处理。当年,上诉人的父亲事先并未与上诉人的母亲及上诉人商量,《立批分单》上并没有上诉人及其母的签字确认,上诉人的父亲就私下与被上诉人张华之间进行了宅基房屋转让,因而损害到了上诉人及其母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来讲,转让行为也应当是无效的。再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张华,根本拿不出当年上诉人的父亲给他打的收条来,作为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恳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既然转让无效,那么上诉人老家宅基地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完全不应当归三河口南村村委会处置,更不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被拆除的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应依法折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张华辩称,张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的根本目的是意图挣得宅基地;并非是针对的调解协议。显然从其根本目的上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针对诉争的宅基地等经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微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字600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生效的判决书均认定了相关的事实,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的审理范围系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作为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的暴力或者威胁存在,属于自愿签订的协议,且该调解协议是在付村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的,协议的前言明确体现的是自愿,其是张磊要求街道办予以调解。故没有撤销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关于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第一条损害第二人的利益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1、作为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双方调解的范围,该调解书第一条“双方所争宅基地应由三河口南村村委会处理,张磊无权主张宅基地的权利”,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村委会决定的,不是个人调解的范围,不是当事人所调解的内容,恰恰调解是完全合法的。2、该条具有合法性己被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鲁08民终字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协议的效力。3、该条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一是没有第二人提出或者主张;二是无论任何人均不能违背宅基地由村委会处理的事实;二是村集体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该调解协议没有任何的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将自留地的使用权及树木送给了上诉人,只是有被上诉人的付出,没有加重上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没有处分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当然不存在显失公平。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字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协议的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张磊的起诉不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的情形。四、1996年上诉人的父亲与被上诉人兄弟二人就老宅基地的房屋转让签订了《立批分单》已经处理,在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微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终字60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针对该部分理由也不符合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张华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是否有效。上诉人张磊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张华于2015年12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的第二条是被上诉人张华将其3口人自留园及自留园上的树木一并送给上诉人张磊,且已经履行完毕,而第一条是约定所争宅基地由三河口南村村委会处置,上诉人张磊无权主张该宅基地权利,并未约定所争宅基地归被上诉人张华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张华并未依据上述调解协议直接获得相应收益,上述调解协议对上诉人张磊来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且已经生效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已对房屋进行了转让,上诉人张磊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张磊主张调解协议显示公平,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张磊在二审中要求确认《立批分单》无效,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一并审理,因此,对上诉人张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