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柯咏芬与胡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咏芬,胡晓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第1072号原告:柯咏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吴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咏芬与被告胡晓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被告胡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1055元。2016年4月10日12时许,柯咏芬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沿着望江大道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原纱厂宿舍门前路段时,与南侧原纱厂宿舍下坡由胡晓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柯咏芬受伤。柯咏芬经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胸部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积液。2016年4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晓霞次要责任、柯咏芬主要责任。柯咏芬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其他具体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柯咏芬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12.14元、误工费90天×125.35元/天=11281.50元、护理费60天×114元/天=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90784.75元(26936元/年×20年×30%+8975元/年×13年÷4)、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252638.39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101055元(252638.39元×40%)。被告胡晓霞辩称,对柯咏芬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我方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抚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车损不应支持,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被抚养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另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抚养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柯咏芬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13305.6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1281.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伙食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为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为161616元。精神抚慰金,柯咏芬主张24000元,本院根据伤残精神抚慰金标准及柯咏芬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予以支持18000元。车损,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车损事实确认、原告方亦未提交车辆修理等证据材料,故不予确认。综上,柯咏芬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5493.10元。本案系柯咏芬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着柯威逆向行驶导致,胡晓霞亦是驾驶二轮电动车,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咏芬负主要责任,胡晓霞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具体情形,予以确认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2.5:7.5。综上所述,胡晓霞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与柯咏芬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柯咏芬受伤,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晓霞负次要任、柯咏芬负主要责任。故胡晓霞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柯咏芬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霞赔偿原告柯咏芬各项损失53873.28元(215493.10元×2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咏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元,由原告柯咏芬负担1321元,被告胡晓霞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敏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