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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黄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387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峻清,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何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黄某某之妻。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某某和黄某某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89000元整用于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和1份《借条》。之后,被告购买了赣CU15*7车辆,并按《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在被告经营不下去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日完全委托原告处理该车辆得款人民币139100元抵作还款,原告多次催其到公司对帐并按双方约定在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0409元,被告一直拒绝对账并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70409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2张、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赣CU15*7号车,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三、记账卡1张、收款收据2张、完税情况表复印件(出示原件)1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还款40000元。原告用该款充抵了税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息、本金。四、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强制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763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易协定书1张,证明标的车于2015年10月30日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熊兵,并用该款充抵了被告的欠款。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二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的主体身份;2、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用于购买赣CU15*7号车,限在2015年9月27日前分18个月还清,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购买的赣CU15*7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原告三证据中的记账卡1张、完税情况表复印件,本院确认其具有部分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承认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9月9日、11月20日、2015年4月2日、4月1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原告代赣CU15*7号车交2014年的税3810元,2015年的税3160元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2张,是原告单方开具的收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四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赣CU15*7号车代交2014年度的保险费17954元。对原告五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将赣CU15*7号车于2015年10月30日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熊兵,并用该款充抵了被告的欠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购置车辆,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利随本清,借款限定在2015年9月27日前分18个月还清;2、被告方以购置车辆挂靠原告方为前提;等等。当日,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借到原告人民币189000元购买赣CU15*7号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9月9日、11月20日、2015年4月2日、4月1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原告代赣CU15*7号车交2014年的税3810元,2015年的税3160元。原告为赣CU15*7号车代交2014年度的保险费17954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将赣CU15*7号车以145000元的价格卖给熊兵,并用该款充抵了被告的欠款。2016年5月28日,原告委托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U15*7号车评估值为人民币126464元。被告黄某某、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给付70409元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借原告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应当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代交的税收及保险费,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应当优先归还。即原告代交的2014年税收3810元、保险费17954元,应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014年还的30000元中扣除,剩余8236元作为利息收取。原告代交的2015年税收3160元应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2015年还的10000元中扣除,剩余6840元作为利息收取.从2014年3月27日至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最后一笔还款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欠原告总的利息为23436元。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到2015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3436元-8236元-6840元=8360元。从2015年4月11日到原告卖车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欠原告的利息为12537元。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总的欠原告本金为189000元+12537元+8360元-145000元=64897元。对原告主张收取被告管理费、代办年审费,因《借款协议书》第六条保证条款第(1)项中的手写体“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元/月,代办年审3000元/年”。只有原告的印章,没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的签名捺印,本院对此不予支付。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与被告黄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被告黄某某的债务,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何某、黄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64897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正翔汽运有限公司。二、被告何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