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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与林静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静,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静。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首席代表LucOlivierJulesMoron。委托代理人汤青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以下简称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上诉人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与上诉人林静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静于2009年11月16日入职对外公司,被派至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林静与对外公司、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工资差额556496元,林静在仲裁阶段将该项请求明确为:1、2014年销售提成399975.46元;2、2015年2月(整月)及3月(3天)工资68262.86元;3、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103985.28元;4、35天(生育第一孩未休产假加生育第二孩未休产假)的产假工资301739.7元。对于上述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2014年销售提成。林静主张上述提成,应当就双方存在关于支付销售提成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时提交了2009-2014年销售每年度提成方案、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部分提成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并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提交的提成方案系复印件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原件。本院认为,林静提交的2009-2014年销售每年度提成方案为域外证据,即使为原件,因未经公证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一季度部分提成发放记录没有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盖章确认,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亦不予认可,故不能有效证明其为提成发放记录,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林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存在支付提成的约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支付2014年销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15年2月及3月工资68262.86元。关于2015年2月工资,林静在仲裁阶段确认已经收到2015年2月的工资,原审据此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妥。关于2015年3月工资,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解除劳务派遣通知函》,林静于2015年3月3日去龙岗区龙城街道劳动管理站投诉信访,结合林静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林静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2日并无不当。经查,对外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每月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在扣除缴交社保后向林静发放工资522.08元,该款为林静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停工期间的工资,故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还应按林静之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5年3月1日(周日)、2日的工资906.25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03985.28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各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林静的月工资已包括林静在平日、周六、周日、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的加班工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林静的工作岗位没有明确固定的工作时间,林静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必须考勤的事实,本院认定林静的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且不存在未足额支付之情形,林静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35天(生育第一孩未休产假加生育第二孩未休产假)的产假工资301739.7元,原审认定林静两次产假分别为17天、18天,共有35天产假未休,判决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向林静支付产假工资25066.5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林静主张应按月工资的300%标准计算产假工资,对外公司、迈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产假工资,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食宿补贴,林静在仲裁阶段对食宿补贴仅作为工资结构提出,并未主张支付食宿补贴,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对此不予审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前述,林静没有明确固定的工作时间,也不需要考勤,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林静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林静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1月16日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林静每年的应休年休假为11天,结合年休假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年度休的规定,原审判决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应支付林静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687.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林静主张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超出部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林静在仲裁阶段主张对外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一审审理期间,林静于2015年7月22日又以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对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外公司、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快递了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对外公司主张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林静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均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后果,原审根据林静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将林静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调整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对此予以审查,并无不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其次,根据林静提交的《关于2014年9月份食宿补贴和工资调整评估之事宜》,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决定于9月1日为大家调整食宿补贴,从原来的600元/月调整至现在的630元/月;且食宿补贴不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而公司按照当地政府的法律,将食宿补贴计入工资的部份,并与工资一起打入个人银行账户。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未能举证反驳上述决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关于2014年9月份食宿补贴和工资调整评估之事宜》明确载明食宿补贴系工资组成部份,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林静支付食宿补贴,原审据此认定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存在拖欠林静工资的事实,林静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并根据林静的工作年限及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相关计算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判决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应支付林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972元,计算金额无误,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对外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用工单位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林静的相关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林静的诉求支持比例,结合林静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应支付林静律师费110.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外公司应对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林静、上诉人迈亚公司深圳代表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林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972元;四、上诉人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应支付上诉人林静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906.25元;五、驳回上诉人林静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深圳市对外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支付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支付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静负担5元,上诉人香港迈亚瑞士时计及首饰(远东)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