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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菊琴与韩成霞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菊琴,韩成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菊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源(被上诉人韩成霞儿子)。上诉人马菊琴因与被上诉人韩成霞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菊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被上诉人韩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菊琴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查明事实,计算具体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比例。事实及理由:韩成霞对双方发生口角、撕打负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赔偿比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韩成霞的医疗费损失中包括狂犬疫苗费用、凉州区金羊镇卫生院医药费不当;认定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实际发生;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一审未予区分不当。韩成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韩成霞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划分赔偿比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菊琴赔偿原告韩成霞医药费7102.37元、误工费3587元[105.50/天×(13天+21天)]、护理费3587元[105.50/天×(13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76.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成霞与被告马菊琴同属凉州区金羊镇海藏村二组村民,系邻居。2015年9月13日,因下雨导致巷道雨水蔓延,原告的子女用堆放在被告院落墙根的土铺垫巷道,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凉州区公安局金羊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后原告在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人咬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6645.97元。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三周后复查。后原告在凉州区金羊镇卫生院换药花费136.40元。原告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6日,凉州区公安局金羊派出所作出凉公(金羊)行罚决字(2015)307号、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韩成霞罚款300元,对被告马菊琴罚款5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金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成霞和被告马菊萍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均遇事不忍,因琐事发生口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的发生,被告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数额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虽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数额,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能够与其住院时间相适应,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韩成霞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782.37元(不包括注射疫苗费320元)、误工费3587元[105.50/天×(13天+21天)]、护理费1371.5元(105.5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440.87元。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应确定由被告马菊琴赔偿原告韩成霞各项经济损失的65%计8736.6元(13440.9元×65%)较为公平合理,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判决:一、被告马菊琴赔偿原告韩成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6.60元即13440.90元的6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成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韩成霞负担87元,被告马菊琴负担163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并未判令马菊琴赔偿韩成霞狂犬疫苗费用,韩成霞在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需伤口隔日换药,故一审判决中将韩成霞在凉州区金羊镇卫生院进行换药的医药费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韩成霞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韩成霞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根据韩成霞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马菊琴咬伤韩成霞右手食指的侵权行为存在,马菊琴应承担侵权责任。马菊琴上诉认为韩成霞所受伤害还有被动物咬伤的原因,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成霞的医疗费中是否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支出,根据韩成霞提供的用药清单,无法区分治疗咬伤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经询问,马菊琴一方亦认为无法进行区分,故一审按照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确定韩成霞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韩成霞的出院证的遗嘱中记载术后3周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托,行功能锻炼,故韩成霞在手术后21天行动受限,无法参加生产,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由马菊琴赔偿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韩成霞对引发损害后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马菊琴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韩成霞的过错程度,判决马菊琴程度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综上所述,马菊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马菊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