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王建忠、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王建忠,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金阳路10号3007房间。法定代表人:石晶,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秀水镇东兰村。法定代表人:郭永红,执行董事。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忠、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可选择向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盂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改判本案由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盂县蓝宇环保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泉盂县,故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8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林英审判员 郭晋江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