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9月4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DN51**(时挂N5175)号两轮摩托车沿昆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区王寺街办金三角丁字路口时,适逢刘某某驾驶陕AY1L**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后左转弯,两车相撞,致陕DN51**号摩托车乘车人崔某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经对白某某抽血送检,其血醇浓度为12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血醇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