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异86号案外人:司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司某于2016年10月19日对执行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X号楼X单元XX号附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司某称,案外人于2014年购买某甲公司开发并出售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及附房X号楼X单元XX号,总价款为390903元。案外人于2014年1月21日将购房剩余款付清。现该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对该楼房予以解除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两份、5#楼业主通讯录、钥匙领取情况清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已交纳全部房款,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本院查明,张某申请执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位于泊岸景园的X号楼X单元XXX室及X号楼X单元XX号附房。另查明,案外人于2013年7月1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X号楼X单元XX号附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90903元。案外人交纳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1月13日领取该房产的钥匙。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领取钥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关于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司某购买的位于梁山县人民北路泊岸景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及X号楼X单元XX号附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咏梅
审判员 刘海啸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