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褚永昌与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永昌,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褚永昌,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褚永昌诉被告上海岚扬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褚永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褚永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褚永昌负担(已付)。审 判 长 俞翔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