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85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麒贺与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麒贺,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196号原告:孙麒贺,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系原告孙麒贺母亲),女,195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负责人关呈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孙麒贺与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下称安宏穆棱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麒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麒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2013年6月2日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小区1号楼13号商服。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房屋面积为80.24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房屋价款4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并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由于被告原因现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安宏穆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房时间、价款、房号、面积均属实。涉案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当时以为贷款能还上,抵押的房屋就能交付给原告,但现在贷款还没还上,且抵押物是以捆绑的方式在信用社进行贷款,无法确定争议房屋的贷款额度,但所有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数额,差额也够偿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孙麒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原告孙麒贺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将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13号商服房屋(建筑面积为80.24平方米)以44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本案涉及房屋产权人备案登记在林伟名下,在信用社进行了抵押贷款,并于2013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当庭自述用被告名义无法贷款,故将本案涉及的房屋登记在林伟名下,并以林伟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贷款手续也是信用社要求的,实际贷款是由被告开发本小区楼盘使用。另查明,本案涉及房屋现处于抵押及查封状态。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负责人关呈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再查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孙麒贺与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与原告孙麒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处分其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开发建设的平安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13号商服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安宏穆棱分公司已实际收取购房款,原告现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麒贺与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