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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元波与被告王忠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元波,王忠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545号原告:杜元波,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忠鱼,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杜元波与被告王忠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鱼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在宜宾开设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约原告入股股资55000元。原告入股后,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达成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55000元,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将股份转让款付清,每月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000元,逾期未支付转让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出具欠条再次作了上述约定。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忠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王忠鱼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出资55000元入股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股份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55000元,被告应在《股份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内付清转让款,逾期未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转让款,现还欠5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杜元波出资55000元入股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以原告杜元波为甲方,被告王忠鱼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款55000元;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10日之内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甲方;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且每月支付金额不得少于8000元,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股份转让款,逾期未支付的转让款还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王忠鱼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到杜元波55000元,在210日内还清,每月还款不得少于8000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忠鱼是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元波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王忠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体华审 判 员  谢兰秀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