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844、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金平、杨从元与张建国、张正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平,杨从元,张建国,张正,傅金洪,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844、3845号原告:马金平,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原告:杨从元,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若男、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正,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傅金洪,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余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妹,执行董事。原告马金平、杨从元与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平、杨从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张建国、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洪、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马金平与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为原告马金平补缴2015年7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杨从元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9月18日及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的经济补偿共计6000元;4、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马金平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9月18日的工资2600元及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800元;5、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马金平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9月18日的双倍工资6000元;6、判令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杨从元与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为原告杨从元补缴2015年7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杨从元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9月18日及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的经济补偿共计9000元;4、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杨从元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9月18日的工资9450元及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2700元;5、判令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一次性向原告杨从元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9月18日的双倍工资9000元;6、判令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建国系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被告张正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傅金洪系公司隐名股东。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2015年7月17日,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夫妻受被告傅金洪邀请进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马金平、杨从元月工资分别为6000元、9000元,加班工资另外计算。期间,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发放工资。2015年9月18日,经两原告与被告傅金洪结算,被告傅金洪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两原告收执。此后,两原告因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及拒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得已离开被告处。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因遇到技术难题便以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为由重新与两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与工种不变。同年11月23日,两原告之子杨群群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工资,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在批准成立前延续使用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商号,其全部资产均来自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两原告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与两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为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然而,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不仅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且为了逃避责任将公司注销,其行为显然已经损坏了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建国、张正、傅金洪作为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尚未清偿两原告的债务之前违法清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混同情形,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国辩称:两原告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情况。两原告诉称受我们雇佣是不属实,其诉讼请求跟我没有关系。我原来是瑞安市东盛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后来东胜公司不开了之后,我也给傅金洪打工,给傅金洪帮忙做技术工,工资具体金额没有说,一般一个月4000、5000元。我没有叫过两原告,两原告是受傅金洪、黄建宇等四人雇佣在联余路30号上班的。我不知道原告上班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多长时间。我知道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是没有去了解过。登记为我名下的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只是被傅金洪借用一下,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商号也被傅金洪借用,所以我也不知道傅金洪是哪个厂。被告张正辩称: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原来住所地是在飞云的,后来由于村里土地需要拆迁且公司经营不好,所以将公司转让了,当时是傅金洪来洽谈的。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搬离飞云之后就没有经营了,也没有招聘过工人。至于后来傅金洪是怎么做的,我不清楚。我原来是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我已经在2015年7月份之前将股份转让给我爸张建国了,其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张建国,只是讲转让手续办理一下,由张建国来处理后续的转让、注销的事情。当时公司里的设备都转让给傅金洪,公司的账号都是没有钱了,所以公司转让给张建国时也是没有钱的,张建国也不可能再去招聘工人工作。是空壳公司转让给张建国,之后该空壳公司给傅金洪借用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认为两原告对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关于原告对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傅金洪的诉讼请求,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傅金洪、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登记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原股东于2015年7月份将公司的设备转卖给被告傅金洪等人。2015年8月3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张建国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正为公司的监事。2015年7月份间,被告傅金洪雇佣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夫妻从事钳工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杨从元、马金平的日工资分别为300元、200元。2015年9月16日,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租用了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房地产作厂房,并将其住所由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变更到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期间,被告傅金洪借用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筹办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9月18日,被告傅金洪经与两原告结算后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两原告收执,载明:杨从元10000元,被告傅金洪在背面签名同意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傅金洪因需聘请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到其筹办的借用了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公司内从事钳工工作,口头约定按原日工资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3日,两原告的儿子杨群群在工作中受伤。两原告因拖欠工资及其儿子医疗费支付问题与被告傅金洪发生纠纷于2015年11月27日离开工作的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傅金洪筹办的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其住所地为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2015年12月21日,原告马金平就拖欠工资问题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1月14日,两原告就其与被告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3月15日,经被告张建国申请,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3月17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人仲案字(2016)第083号、第085号仲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而终止了案件审理。另查明,原告杨从元、马金平与其儿子杨群群曾于2015年3月10日受聘到瑞安市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工资按件计算;2016年3月25日,原告杨从元、马金平与其儿子杨群群就与瑞安市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杨从元、马金平与其儿子杨群群工资45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温州绿山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复印件、收款收据、仲裁决定书、录音光盘及翻译打印件、租赁协议书、股东决定书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书、被告张建国署名的证明、工作证明、仲裁调解书及协议书租赁协议书、证人张某和郑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在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受聘在瑞安市瑞日橡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且居住在该公司之内,且两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傅金洪结算了工资,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7月份至同年9月18日工资结算期间仅受被告傅金洪个人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傅金洪已借用了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筹办公司,两原告受被告傅金洪的聘请在其筹办的公司内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傅金洪借用营业执照的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经营筹办的经核准登记的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两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汀田镇联余村联余路30号,且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机器设备也是被告傅金洪从原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为被告傅金洪的亲属,应认定被告傅金洪筹办经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建国的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在两原告提出仲裁之后的2016年3月15日已被被告张建国未经清算而申请注销,故应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建国对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系瑞安市绿山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转让之前的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无需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两原告提供了证人傅某在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的公司内工作,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两原告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的公司内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两原告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经营的公司中仅工作了9天就因其儿子医疗费支付及被告傅金洪拖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而离开工作地,双方因此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两原告就此要求用工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但应当支付两原告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原告杨从元、马金平的经济补偿分别为半个月的工资4500元、3000元。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时支付。被告傅金洪出具拖欠两原告的工资10000元应由被告傅金洪支付,两原告在被告傅金洪筹办经营的公司工作9天的工资分别为2700元、1800元应由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工资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从元、马金平工资2700元、18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杨从元、马金平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四、被告张建国对被告瑞安市军鸿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从元、马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的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蔡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