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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周刚与朱秀荣债权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刚,朱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异12号案外人:马飞,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周刚,男,汉族,1976年10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玛纳斯县。被执行人:朱秀荣,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玛纳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刚与被执行人朱秀荣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朱秀荣所有的葫芦瓜籽一堆(约250袋、每袋约40公斤)。案外人马飞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飞异议称,请求:解除对葫芦瓜籽一堆(约250袋、每袋约40公斤)中一半的查封并返还给案外人。理由: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朱秀荣是合作种植关系,土地上的收成有案外人的一半,法院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本院查明,2016年9月27日,本院在执行(2016)新2323执759号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朱秀荣所有的葫芦瓜籽一堆(约250袋、每袋约40公斤)。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6)新2323执759号案件过程中,查明生产葫芦瓜籽的土地是被执行人朱秀荣承包多年的土地,2016年还在承包期中,通过《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和《承诺书》证明一直是被执行人朱秀荣行使土地收益的处分权,故该土地上的收获可视为朱秀荣的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朱秀荣所有的葫芦瓜籽一堆(约250袋、每袋约40公斤)的执行行为并无过错。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合作协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案外人马飞要求解除对葫芦瓜籽一堆(约250袋、每袋约40公斤)中一半的查封并返还给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19日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闫 锋人民陪审员  惠建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