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京贵诉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京贵,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张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贵,男,汉族,1942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黎国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平桥镇和平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蔚蔚,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开阳,重庆市武隆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华立,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京贵因诉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平桥镇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裁决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京贵和张华立均系重庆市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两户相邻而居。1998年落实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华立与某村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社“冒水孔”处取得“冒水孔长田”和“粪口边”两处承包地。其中“冒水孔长田”承包地0.15亩,“粪口边”承包地0.10亩。同年,张京贵也与该社签订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该社“冒水孔”处未取得承包地。2000年5月以来,因“冒水孔”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张京贵与张华立多次发生争执,经村、社、镇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张京贵承包经营户取得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得“冒水孔屋基地”处承包地,四至界畔东至“张金元”,西至“本人土”,南至“张京木”、北至“本人界”。“冒水孔屋基地”地块涵盖了张华立于1998年分得的“冒水孔长田”、“粪口边”等承包地。同年,张华立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第某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分得“冒水孔长田”和“粪口边”等两处承包地。2012年12月6日,张华立向平桥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张京贵之间“冒水孔”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裁决。平桥镇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平桥府发〔2013〕19号《关于张华立与张京贵之间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后平桥镇政府以行政处理证据不充分、部分内容已超出行政行为的范畴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撤销了平桥府发〔2013〕19号处理意见。随后,张京贵多次提起申请,要求平桥镇政府对其与张华立之间“冒水孔”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裁决,但平桥镇政府置之不理,张京贵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张京贵与平桥镇政府达成和解协议,由平桥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对“冒水孔”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平桥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平府行处字〔2015〕3号《关于张华立与张京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其仅有权予以调解解决,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由,告知张华立和张京贵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当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京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除争议承包地外,张京贵与张华立在武隆县某镇某村某组“冒水孔”处均无其他承包地。还查明,张京贵于2010年3月任某村某组组长,任期三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平桥镇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平府行处字〔2015〕3号《关于张华立与张京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张京贵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诉讼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也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张华立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京贵与张华立的争议焦点不是尚未确权的承包地,也不是承包地相邻界畔争议问题,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权权属纷争,该纠纷性质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平桥镇政府对张京贵和张华立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解处理,而不作实质性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京贵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判令平桥镇政府对张京贵和张华立之间“冒水孔”处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京贵的诉讼请求。张京贵上诉称,张京贵和张华立争议地已被第三人修建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承包地性质已经变成了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处理之法定职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原告及第三人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裁决。平桥镇政府答辩称,争议地系张华立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承包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华立诉称,张华立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京贵未取得该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京贵未经法定程序,利用职权将争议土地填写到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系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张京贵承包经营户取得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得冒水孔屋基地’处承包地……同年,张华立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第某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分得‘冒水孔长田’和‘粪口边’等两处承包地”不当。应认定为: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张京贵承包经营户取得第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有“冒水孔屋基地”处承包地,该地块涵盖了张华立于1998年分得的“冒水孔长田”、“粪口边”部分承包地;张华立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第某某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有“冒水孔长坵”处土0.63亩。本院认为,张京贵和张华立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都是土地承包者,不存在发包者与承包者的关系。虽然张京贵与张华立就涉案土地间的四至界畔无争议,但张京贵与张华立均主张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范畴。张京贵向平桥镇政府申请对前述争议进行处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平桥镇政府具有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故平桥镇政府以张京贵申请处理事项属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其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由作出平府行处字〔2015〕3号《关于张华立与张京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拒绝对张京贵与张华立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实质裁决,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平桥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张京贵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张京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9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平府行处字〔2015〕3号《关于张华立与张京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三、责令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张京贵申请处理的其与张华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武隆县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