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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语馨与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语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语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国资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被上诉人张语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国资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19981.94元(以19.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土地出让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应当由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依赖被上诉人的通知方可知道土地出让金的金额和缴纳时间,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要求上诉人承担土地出让金的时间节点,故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之时至其起诉上诉人期间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延迟办理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不应当以477500元作为利息损失的基数。2、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上诉人直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才知悉土地手续办理完毕,土地出让金金额为4775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通知的时间节点,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被上诉人张语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语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州国资投资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人民币71625元(以477500元为基数,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两年半时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州国资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张语馨(乙方)与徐州国资投资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将座落于泉山区泰山小区1号综合楼105室、205室的房地产出售给张语馨。第十一条补充约定,乙方付给甲方的130万元款项中,包括甲方出让房屋交纳的营业税及其他附加,如转让过程中需交纳土地出让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付张语馨使用,张语馨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5月14日,张语馨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上述房产土地出让金477500元。2014年2月19日,张语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州国资投资公司返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477500元。2014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国资投资公司返还张语馨土地出让金垫付款477500元。徐州国资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76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云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9日,张语馨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垫付款477500元和前诉一审诉讼费8465元,合计485965元。2015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执字第2313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张语馨和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张语馨申请执行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款485965元已执行到位,并向张语馨发放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缔结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张语馨在本次诉讼中诉请的是垫付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与(2014)云民初字第60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对徐州国资投资公司所述张语馨系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依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因此,徐州国资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语馨要求徐州国资投资公司赔偿其因垫付土地出让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张语馨所诉请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徐州国资投资公司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张语馨垫付477500元。张语馨诉请按照477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年,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两年六个月的利息,即716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徐州国资投资公司认为张语馨以477500元作为计算基数以及从垫付土地出让金之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没有依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对徐州国资投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语馨利息损失716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土地出让金利息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到被上诉人2014年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这一期间,被上诉人从未通知其土地出让金缴纳的事情,造成了土地出让金的增长,请求在计算利息损失时按原有土地出让金的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十一条的约定,房屋转让过程中需交纳土地出让金,由徐州国资投资公司承担。这说明上诉人应当清楚知道自己要承担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也应当知道土地出让金的实际缴纳完成不仅需要被上诉人提出土地出让金缴纳申请,更重要是自己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起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并且上诉人也应当意识到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可能会产生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自己仅应当承担以19.3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计算的利息损失,首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说土地出让金增长事实的存在,其次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已经尽到积极督促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出让金缴纳申报手续的义务而对方拒绝办理,因此即便存在土地出让金的增长,也属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怠于积极催告所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而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从其垫付之日起至上诉人实际付款之日,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国资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杰审判员陈颖代理审判员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宗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