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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谢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福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8773456R。法定代表人:黎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盛宽、陈昌敏,均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军,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军返还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谢军系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协议,谢军系诉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谢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收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公司。谢军收到欧亚公司给付的355000元的工程款后,未返回公司,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谢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军返还工程款355000元及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的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薪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合同期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5年8月,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开除。2015年1月,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共拓实业有限公司抚州项目部签订了《10KV玉茗水电站配电线路二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江西共拓实业有限公司抚州项目部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完成0.6KM架空线路0.1KM电力电缆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收款单位为江西共拓实业有限公司抚州项目部,收款账号为个人账号。2016年1月9日,被告出具《玉茗湖电站10KV线路工程结具书》一份,载明:“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玉茗湖水电站至110KV桥东变10KV送电线路二期工程委托我方安装,工程竣工总决算款为355000元。”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玉茗湖水电站10KV线路二期工程于2014年9、10月间承包给正在我电站附近施工的谢军,谢军当时持共拓公司抚州项目部和共拓公司有关资质、证照向我公司签订线路施工合同,合同总价(含税)255000元,线路完工于2015年10月,因线路延长增加工程量,最后总价款355000元,与谢军清账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与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1日,原告撤回了对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人工及资金均系被告个人投入。原告陈述工程所有材料都是原告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名称从江西共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须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在本案中,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其公司工程系承包给被告谢军,总价款355000元亦是由其向被告谢军结算给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人工及资金均系被告个人投入。说明被告取得工程款355000元,是基于其与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行为。虽然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系持原告公司资质、证照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公司既然认可了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说明被告取得工程款355000元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在本案中,付款方系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系不当得利纠纷的损失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失情况。如果原告认为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对象有误,其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工程所有材料都是原告的,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银行流水单、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参保凭证,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谢军系上诉人公司聘用员工,依法支付了工资、缴纳了保险;证据二:《2014年10千伏城网第二批低压建设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7月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抚州供电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施工;证据三:劳务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目的:上诉人将所承包的2014年10千伏城网第二批低压建设改造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了上诉人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劳务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四: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领取了劳务款1583697,并将该劳务款用于了抚州欧亚水电公司玉茗湖项目施工中;证据五: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书,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多领取了劳务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就该结算纠纷已经另行诉讼至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同时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抚州水电公司玉茗湖项目施工所用的资金、人力均来自上诉人。证据六抚州欧亚水电公司玉茗湖项目施工材料,证明该项目上诉人已经做了备案登记,费用也承担了。被上诉人谢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短期缴纳保险只是为了工程外包合法化;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由上诉人提取35%的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转交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实际是工程上的甲方、乙方关系;对于证据四中的140万是被上诉人抚州电力分公司项目的施工进度款,扣除了相关的35%的管理费,别的都是我垫付的;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六抚州欧亚水电公司玉茗湖项目的材料系谢军本人购买,工程款、施工队都是我本人负责。针对上诉人的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亦不属于一审过程中不能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抚州市欧亚水电公司发包的玉茗湖项目工程无关,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谢军领取诉争工程款35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六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谢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谢军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谢军取得355000元的工程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该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军基于与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玉茗水电站配电线路二期工程合同之约定取得355000元的工程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明确表示该工程系承包给谢军,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9日与谢军结算完毕,充分表明谢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取得355000元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利益,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谢军返还3550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抚州市欧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合同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明确承认谢军系实际施工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投入人力和资金,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军因国网江西省供电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发包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已由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由上诉人江西共拓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