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诉被告张旭光、张贝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张旭光,张贝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0442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号。经营者:史铁琴,系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尊,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贝贝,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诉被告张旭光、张贝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美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光、张贝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菜馆期间从原告处进货啤酒饮料等货品,其中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旭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货款40000元,但之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光、张贝贝未答辨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光、张贝贝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的张记家常菜,在2014年1、2月份,先后从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购买啤酒饮料等货品,该经销部经营者史铁琴。被告张旭光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史姐货款¥40000.00元整。RMB肆万元整落款张旭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配送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旭光、张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后,买受人就应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旭光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7日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旭光、张贝贝承担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是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即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光、张贝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货款40000元;二、被告张旭光、张贝贝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铁欣宏啤酒经销部货款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张旭光、张贝贝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旭光、张贝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向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