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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世平、侯玉国与宗启飞、侯丙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平,侯玉国,宗启飞,侯丙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1879号原告刘世平。原告侯玉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宗启飞。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被告侯丙坤。原告刘世平、侯玉国与被告宗启飞、侯丙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宗启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章,被告侯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平、侯玉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同意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xxx号海天花园xx-x-xxx房产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同时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当时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xxx号海天花园xx-x-xxx房产(房产证号石房产权裕字第××号、53××90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刘世平、侯玉国所有,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7月17日证明,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68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出具房产证明。证据二,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证据三,房产证,证明房产属于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宗启飞辩称,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主张物的所有权,被告认为是一种赠与,所谓的借贷证明是赠与早已完成以后,原告事先拟好后欺骗被告签订,本案证明不成立。被告不同意所有权归属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丙坤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刘世平向被告宗启飞转款568000元,用于购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xxx号海天花园xx-x-xxx房产,该房产购买价为568000元,2011年10月9日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两被告共同共有,房产证号宗启飞为石房产权裕字第××号,侯丙坤为石房产权裕字第53××90号。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世平与被告宗启飞出具证明,证明显示,女儿侯丙坤、女婿宗启飞2011年所购海天花园xx号楼x单元xxx住房一套,所有款项均为借女方父母刘世平、侯玉国共计56.8万元。后因财产纠纷于2013年7月,侯丙坤、宗启飞同意将名下海天花园住房所有权归刘世平、侯玉国所有。因房屋购买至今不满5年,故暂未过户,双方所有债务清零,此证明双方签字方才生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xxx号海天花园xx-x-xxx房产,系原告夫妻出资568000元购买,二被告认可。该房产虽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但是2013年7月17日,原告刘世平与被告宗启飞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该房屋被告宗启飞同意将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的事实。只是因为购房不足五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宗启飞抗辩说该说明是其醉酒所签署,并且二原告出资568000元购房费属于二原告赠与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理应协助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xxx号海天花园xx-x-xxx房产所有权归二原告刘世平、侯玉国所有,二被告宗启飞、侯丙坤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宗启飞、侯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伊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