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183884。负责人李长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志远,男,住山东省成武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九女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3471262。��定代表人:李学全,总经理。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张楼乡工业园(枣曹公路成武境内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40228764。法定代表人:黎勇,总经理。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武县九女集镇鹿楼行政村村东。组织机构代码:586070259。法定代表人:夏祥伟,总经理。被告:李学全,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聂秀坤,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6915.4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为止;2.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成武字第张楼G16号房产和成国用(2014)第12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成武字第张楼G16号房产和成国用(2014)第12号土地,与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支用5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讼请求。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未答辩。被告李学全未答辩。被告聂秀坤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五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业务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37000037100115030001),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在该期限内原被告可以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2015年3月20日,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00037100215030001),原告向被告提供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内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并由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7000037100415030001),被告自愿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张楼镇工业园区枣曹路东段北的房地产(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张楼G16号、成国用2014第12号)一宗,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届满之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最高本金余额及因借款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4月2日、4月3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成武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即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52**号、成他项(2015)第012号他项权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均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2015年3月20日,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7000037100615030001),三被告自愿为涉案《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325%。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照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上述借款分别受托支付于案外人杭州邦兴贸易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合同到期后,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结至2016年3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915.43元,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未予偿还,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亦未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成武县张楼镇工业园区枣曹路东段北的房地产(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张楼G16号、成国用2014第12号)一宗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应在原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之规定,虽然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前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视���其放弃仲裁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于法有据。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6915.43元,自2016年4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成房权证成武字第张楼G16号、成国用2014第1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1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海辰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鲁顺煤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海辰养牛专业合作社、李学全、聂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