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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明刚与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刚,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509号原告姚明刚,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付霞,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姚明刚与被告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息1.75%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原告的总债权在被告抵押的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双方在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共计13个月,并对利率标准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以房屋作担保,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言明借期届满后一次性结算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被告付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付霞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5%,利息每月支付;该借款以登记在被告付霞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40-42号204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付霞也未对本案提出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付霞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付霞名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姚明刚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75%计付利息;二、原告姚明刚对被告付霞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北安路40-42号204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付霞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