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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中晴与刘堂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晴,刘堂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788号原告:焦中晴,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堂华,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焦中晴与被告刘堂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中晴,被告刘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中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30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在开装饰公司期间拖欠工人工费及工程款,后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拖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30341元,2015年6月结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告刘堂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欠条是其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认为该欠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辩解意见,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宁夏沃弗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合作合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香溪美地42-2-101室工程装饰设计合同、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决算单、工程变价单、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图纸;金宇名庭21-4-902室工程装饰设计合同、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决算单、工程变价单、工程预算报价表、工程图纸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下欠款项,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开始通过转包、雇佣等方式在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中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劳务费、工程款等合计为30341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6前还16000元,下剩欠款于2015年6月16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付款金额及时间作出承诺,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下剩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堂华支付30341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欠款,且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其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违背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中晴支付欠款30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若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