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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侯清与朱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朱声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742号原告:侯清,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1404011104037。特别授权。被告:朱声焕,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侯清与被告朱声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声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00元、违约金126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朱声焕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6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足额还款,需支付借款总数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侯清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声焕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朱声焕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600元,被告朱声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本人(借款人)朱声焕今借到(××)侯清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足额还款,需支付借款总数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人:朱声焕2016年2月7日”。到期后,被告朱声焕一直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声焕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声焕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声焕向原告侯清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整;二、被告朱声焕向原告侯清支付借款本金12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朱声焕向原告侯清支付违约金126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裕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昱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