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复林与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林,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005号原告:陈复林,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三星村村民,户籍地陕西省岚皋县,现住广东省肇庆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越,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合水镇高河村委会岭脚山。法定代表人:陈瑞娟。原告陈复林与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复林诉称,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制造家具。到了2015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仅仅支付了18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及该款利息225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直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缺席无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复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儒雅阁家具厂2014-2015对账单》,主要记载:2014年8月,货款20156元,收款20000元,余额156元;2014年9月,货款12280元,余额12280元;2014年10月,货款13600元,余额13600元;2014年11月,货款14240元,余额14240元;2014年12月,货款1570元,余额1570元;2015年1月,货款7676元,余额7676元;合计49522元。该单据右边还手写书写内容如下(原文内容):“余款肆万捌仟元整5月15日前结清。林国勇(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印章),12/4,-1922下余48000元,2015.4.12。”庭审时,原告称原告自2014年8月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油漆,至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9522元,在结算时,被告要求打折,原告同意扣减尾数,最终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48000元;对账单是由原告制作的,单据右边的书写内容是被告的大股东林国勇书写并盖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的印章;“1922”是笔误,应是减去1522元,尚欠货款48000元;结算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只于2015年付款15000元,2016年付款3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货款或利息。另查明: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是林国勇。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笔录、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儒雅阁家具厂2014-2015对账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复林购买油漆欠款48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林国勇签名并盖公司印章的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只支付了18000元的货款,依法应支付余下货款30000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年利率6%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复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阳春市儒雅阁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