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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90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职小建,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诉讼代表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小建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0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710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0B**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2016年8月28日7时10分左右,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战强驾驶豫H×××××/豫H0B**挂半挂车在新安县沿301国道行驶至涧河××交叉口处,撞上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绿化带树木及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洛阳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H×××××车辆损失为7800元,绿化带损失6240元,路灯损失15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540元。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0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驾驶员王战强的驾驶证、事故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介绍信、委托书、被毁苗木赔偿标准、赔偿绿化带收据、单位工程预算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辨称,被告仅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和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路损属于第三方损失,被告不属于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均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事故证明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车物损失物价评估意见书系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内部核定定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路产损失权利主张主体应是新安县城管监察大队,原告不属于三责险中的第三者,不是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权利主体。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本次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绿化带、路灯的损失已由交警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评估,原告仅举证了赔偿绿化带损失的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交路灯赔偿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路灯损失15200元。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路灯损失外,其余同原告瑞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单方责任,故事故造成的绿化带损失624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40元,事故造成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损失780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瑞通公司主张路灯损失因其未提交已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34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