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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福润与潘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润,潘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民初548号原告:潘福润,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寿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举,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象州县。原告潘福润与被告潘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林地1.5亩,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的凤凰岭有一块林地,面积为5.30亩,2010年9月经林改取得了林权证,四至界限为:东:岭脊,南:覃敏良交界,西:岭脊,北:潘举交界。原告一直种植马尾松。2014年底,被告偷砍了原告的1.5亩多的马尾松,连同自己的承包地一起种植了尾叶桉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侵占的土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如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一个月内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有国家机关颁发的林权证,经查,被告现耕作的林地中有2.598亩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登记范围内,双方对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经营的范围有争议,作为土地所有人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民委平垌村民小组并不认可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是村小组发包给原、被告的实际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行政部门登记发证,发生争议,依法由政府部门处理。承包四至界线不清楚,不是纯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分地问题,土地使用权争议事项,应当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福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俊代理审判员  韦 腾人民陪审员  杜永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秀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