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海洲与马先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洲,马先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348号原告:张海洲,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先州,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楼。代表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海洲与被告马先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冰、被告马先州的委托代理人钟凯和李文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2日,被告马先州申请对原告张海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先州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1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01034.21元。原告的交通事故总损失为342068.43元(经审查,该金额计算有误,应为372068.43元),其中医疗费45487.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77002.24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被告马先州对上述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同等责任50%即141034.21元,共赔偿201034.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张海洲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彭翠兰,行驶至仙桃市胡场镇蔡北公路与黄家场村村部通道交叉路口时,与马先州驾驶的鄂M177**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海洲、彭翠兰受伤的事实,经湖北省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先州、张海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彭翠兰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海洲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海洲左上肢肌力2级属五级伤残,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64,误工330天,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为伤后60日。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马先州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先州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鉴定为单方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马先州已垫付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封顶;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宜;残疾赔偿金认定赔偿系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并附发生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或充足理由推翻,本院对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张海洲对被告马先州所举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海洲为农村居民并以务农为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先州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元,原告张海洲认可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1000元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海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保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马先州与张海洲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先州应对张海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海洲主张在交强险外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张海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马先州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由张海洲自行承担。张海洲诉请的医疗费45487.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77002.24元(27051元/年×16年×0.64),因张海洲为农村居民,且以务农为生,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121282.56元(11844元/年×16年×0.64)。综上,张海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16348.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项下赔偿3495元、伤残项下赔偿73738元,共77233元(另案赔偿彭翠兰医疗项下6505元、伤残项下36262元,共42767元)。余款139115.75元,由马先州赔偿50%即69557.88元,扣减马先州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655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7233元;二、被告马先州支付原告张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6557.88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张海洲负担1806元,由被告马先州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