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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章社女与俞海松、周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社,俞海松,周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章社女,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颜雄华,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俞海松,男,1993年11月22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周连凤,女,1987年3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地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20号六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165867。负责人刘昌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旭东,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章社女诉被告俞海松、周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社女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华,被告俞海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社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判令被告俞海松、周连凤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俞海松、周连凤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俞海松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东乡县东抚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东抚路“老陈餐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海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闽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连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俞海松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万多的医疗费。被告周连凤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算30元/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62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举证其有收入来源,不应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酌情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的金额过高,原告为农村户,未举证其事发前在城镇连带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俞海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章社女的身份证、户口本、东乡县杨桥殿镇港西村民委员会和东乡县公安局杨桥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章社女的身份、户口性质。3、东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东乡县孝岗镇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乡县杨桥殿镇港西村民委员会和东乡县公安局杨桥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章加辉的房产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章社女与章加辉系母子关系,自2012年5月起居住于县城章加辉的房屋。4、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江鉴医字(2016)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鉴定费用为760元。5、原告章社女于2015年10月29日入东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4955.78元,门诊费741元,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被告俞海松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村委会、物业公司的证明均有异议;章加辉的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和社区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儿子的产权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由于原告章社女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费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证据4,各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经审查核对,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5696.78元,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章社女因本事故受伤后先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计15696.78元。(2)2016年5月31日,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章社女的伤残等级作出江鉴医字(2016)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社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6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海松给付了原告章社女医疗费11380元。(4)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被告周连凤系肇事车辆闽A×××××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俞海松系向被告周连凤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章社女与被告俞海松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由被告俞海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经庭审各方质证确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俞海松对被告章社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俞海松应对原告章社女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俞海松合法持有驾驶执照,被告周连凤依法对该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俞海松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告俞海松承担2500元的非医保用药,该协议未侵害原告章社女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章社女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5696.78元。(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6天×30元/天=780元。(3)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6天×30元/天=78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124.6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4.63元/天×26天=3240.3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已充分能证实原告居住在东乡县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定残时原告章社女已近年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具体计算为26500元/年×18年×10%=4770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依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门诊治疗情况和陪护人员的情况酌情确认为600元。(7)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确认为760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章社女的损失共计72557.1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章社女医疗费13196.7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共计14756.78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章社女护理费3240.38元、伤残赔偿金47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60元,合计55300.3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章社女13196.7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共计14756.78元中的4756.78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社女70057.16元。)四、被告俞海松赔偿原告章社女医疗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给付11380元,原告章社女应返还被告俞海松8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8元,由被告俞海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丽莉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原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另行通知上诉费用的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