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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65号原告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168号雁翔广场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杨一,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晓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冬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5235号关于第164014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401457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3485497号“恒傲旅游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构图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代的均为餐饮服务,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二者混淆与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01457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6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4;4306群组):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珠海恒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申请号:13485497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5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1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3类4301;4302群组):餐厅;饭店;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预订临时住所;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三、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在“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圆形和内部的交叉弧形共同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恒傲旅游”、英文“HENGAOTRAVEL”和“内含交叉弧形的圆形”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诉争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饭店、咖啡馆”等复审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在选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