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成与李享发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成,李享发,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第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15号申请人陈成,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享发,男,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盼,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浩,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建华,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申请人陈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建华、李享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王建华返还李享发定金2万元并归还李享发借款74万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因王建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享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号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8号。执行过程中,李享发以王建华所负债务是与陈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申请追加陈成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申请人陈成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陈成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即由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亦不能直接引用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故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将陈成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陈成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相关权益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2、273、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77、78、79、80、81、8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二、不予追加陈成为(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陈成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7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27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27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