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褚某,刘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已故被害人吴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已故被害人吴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已故被害人吴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系已故被害人吴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系本案另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乃华。被告人刘某,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兴武,该公司职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和40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肖红梅、李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乃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路口东处,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确保通行安全,与行人吴某、褚某相撞,造成吴某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褚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吴某殁年79周岁,生前住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220号,其近亲属有其夫周某甲、女周某乙、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1187.5元〔(31545+12930)元/年÷2×5年〕,丧葬费251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2015年的标准主张),医疗费7611.44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56.19元(72.91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57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时年69周岁,住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17号。伤后入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4461.25元〔(31545+12930)元/年÷2×10%×11年〕,医疗费9324.73元,护理费874.92元(72.9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鉴定费74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000.9元。再查明,肇事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7日9时36分32秒起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0分0秒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比例为85%和15%,医疗费用分配比例为45%和55%。还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褚某达成调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死亡证明等以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交强险分配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另因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交强险的分配进行约定,该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遂从其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9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16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55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人刘某与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并加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