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刘小平诉刘权、李荣风、刘吉洪、滕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李××,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原告:刘××,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被告:刘×,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苗族。被告:李××,女,1974年7月4日出生,苗族。被告:刘××,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苗族。被告:滕××,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苗族。原告刘××与被告刘×、李××、刘××、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刘××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滕××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滕××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撤回对刘××、滕××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对刘××、滕××的起诉。审 判 员 段少书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