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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刘小平诉刘权、李荣风、刘吉洪、滕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李××,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民初393号之三原告:刘××,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苗族。被告:刘×,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苗族。被告:李××,女,1974年7月4日出生,苗族。被告:刘××,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苗族。被告:滕××,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苗族。原告刘××与被告刘×、李××、刘××、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刘××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滕××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滕××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撤回对刘××、滕××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撤回对刘××、滕××的起诉。审 判 员  段少书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霜 关注公众号“”